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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師擔任破產案件管理人操作指引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www.reikivisioncards.com     時間:2019-03-24 11:23:27

              律師擔任破產案件管理人操作指引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4
              第一節 宗旨和適用范圍 4
              第二節管理人的指定、回避、辭職和更換 4
              第三節 管理人團隊 7
              第四節 管理人工作原則 7
              第五節管理人業務制度及工作機制 8
              第六節 管理人報酬與責任 9
              第七節 管理人工作底稿 10
              第二章受理破產清算申請后的管理人職責 11 
              第一節 一般規定 11
              第二節 刻制印章和開立帳戶 12
              第三節接管債務人財產和營業事務 12
              第四節 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14
              第五節管理債務人財產和營業事務 15
              第六節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22
              第七節 接受及審查申報債權 23
              第八節 召開債權人會議 27
              第九節 其他 28
              第三章裁定重整后的管理人職責 29
              第一節 一般規定 29
              第二節管理人接管和管理債務人財產和營業事務 29
              第三節管理人監督債務人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 30
              第四節重整計劃的制定、通過與批準 31
              第五節 重整程序的終止 33
              第六節重整計劃執行期的管理人職責 33
              第四章裁定和解后的管理人職責 34
              第一節 一般規定 34
              第二節和解協議的認可和執行 34
              第三節 和解協議執行的終止 35
              第五章宣告破產后的管理人職責 35
              第一節 一般規定 35
              第二節 破產財產變價方案 35
              第三節 破產財產分配方案 36
              第四節破產財產分配的提存和公告 37
              第五節 管理人職務的終止 38
              第六章 附則 38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節 宗旨和適用范圍
              在中小企業發展過程中可能會陷入困境,律師應當從擔任中小企業的破產管理人等多方面、多角度地介入,通過重整重組等方式化解企業危機。為指導律師擔任破產案件管理人業務,規范律師執業行為,提高律師的服務質量和水平,防范執業風險,充分發揮律師在中小企業破產案件事務中的作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企業破產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制訂本指引。
              適用范圍:
              (一)進入人民法院公布的機構管理人名冊的律師事務所,以及進入人民法院公布的個人管理人名冊的律師,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擔任破產案件管理人并依法履行管理人職責的,適用本指引。
              (二)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組為破產案件管理人的,作為清算組成員的律師事務所或律師個人依法履行管理人職責的,適用本指引。
              (三)被人民法院指定為破產案件管理人的律師事務所或者律師個人所指派的管理人團隊成員,無論是否為律師,在其履行管理人職責時,負責指派其為成員的律師事務所或者律師個人均可要求其參照本指引執行。
              法律依據
              律師應根據如下法律、法規與規章性文件為創業投資機構提供相關的法律服務:
              1.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2.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施行時尚未審結的企業破產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3.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
              4.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確定管理人報酬的規定》;
              5.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債權人對人員下落不明或者財產狀況不清的債務人申請破產清算案件如何處理的批復》;
              6.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
              7.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公司強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
              8.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9.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
              10.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
              由于中國的社會與經濟處于快速變更時期,因此,律師在提供相關法律服務時,應當隨時關注新出臺與新修訂的新法律、法規及規章性文件。
              第二節 管理人的指定、回避、辭職和更換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同時指定管理人,人民法院一般應從本地管理人名冊中指定。進入人民法院公布的管理人名冊中的律師事務所、律師個人,應當接受人民法院關于破產案件管理人的指定。
              被指定的律師事務所、律師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不宜擔任管理人,其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不接受指定并說明情況:
              (一)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
              (二)曾被吊銷相關專業執業證書;
              (三)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四)人民法院認為不宜擔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進入人民法院公布的管理人名冊的律師事務所或律師,在參與人民法院采取公告方式邀請的管理人業務競爭時,如發現自己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應當退出競爭。
              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響其忠實履行管理人職責的,視為與破產案件有利害關系:
              (一)與債務人、債權人有未了結的債權債務關系;
              (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三年內,曾為債務人提供相對固定的法律服務;
              (三)現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三年內曾經是債務人、債權人的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
              (四)現在擔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三年內曾經擔任債務人、債權人的財務顧問、法律顧問;
              (五)人民法院認為可能影響其忠實履行管理人職責的其他情形。
              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響其忠實履行管理人職責的,視為與破產案件有利害關系:
              (一)具有本指引第七條規定的情形;
              (二)現在擔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三年內曾經擔任債務人、債權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三)與債權人或者債務人的控股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存在夫妻、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或者近姻親關系;
              (四)人民法院認為可能影響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職責的其他情形。
              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有人民法院認為不宜擔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一)因執業中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受到行政機關、監管機構或者行業自律組織行政處罰或者紀律處分之日起未逾三年;
              (二)因涉嫌違法行為正被相關部門調查;
              (三)執業許可證被吊銷或者注銷;
              (四)因不適當履行職務或者拒絕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等原因,被人民法院從管理人名冊除名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缺乏擔任管理人所應具備的專業能力;
              (六)缺乏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七)有重大債務糾紛;
              (八)出現解散、破產事由或者喪失承擔執業責任風險的能力;
              (九)履行職務時,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導致債權人利益受到損害;
              (十)人民法院認為可能影響履行管理人職責的其他情形。
              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有人民法院認為不宜擔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一)執業資格被取消、吊銷;
              (二)因執業中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受到行政機關、監管機構或者行業自律組織行政處罰或者紀律處分之日起未逾三年;
              (三)履行職務時,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導致債權人利益受到損害;
              (四)因不適當履行職務或者拒絕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等原因,被人民法院從管理人名冊除名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缺乏擔任管理人所應具備的專業能力;
              (六)缺乏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七)失蹤、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八)因健康原因無法履行職務;
              (九)執業責任保險失效;
              (十)有重大債務糾紛;
              (十一)因涉嫌違法行為正被相關部門調查;
              (十二)人民法院認為可能影響履行管理人職責的其他情形。
              律師事務所、律師個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為破產案件管理人后,發現自己與破產案件有利害關系,或者有不宜擔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回避申請并說明情況。
              律師事務所、律師個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為破產案件管理人后,債權人會議向人民法院申請更換管理人的,作為管理人的律師事務所、律師個人應當及時作出是否同意債權人會議申請的說明,并陳述其原因和理由。
              被人民法院指定為破產案件管理人的律師事務所、律師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回避、辭職的申請并經人民法院批準,或者因債權人會議申請被人民法院決定更換管理人的,應當停止履行管理人職責,在人民法院監督下向新任管理人移交自己已接管的全部資料、財產、營業事務及管理人印章,及時向新任管理人書面說明工作進展情況,并在破產程序終結前隨時接受新任管理人、債權人會議、人民法院關于其已履行的管理人職責情況的詢問。
              被人民法院指定為破產案件管理人的律師事務所、律師個人,在人民法院未決定更換管理人之前,應當繼續依法履行管理人職務。
              第三節 管理人團隊
              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擔任破產案件管理人的律師事務所、律師個人,可以指派一個管理人團隊履行管理人職責。管理人團隊成員的人員組成及其分工,由律師事務所、律師個人根據破產案件實際需要及管理人職責履行情況確定和調整,并報人民法院備案。人民法院另有要求的除外。
              管理人團隊可以實行組長負責制。組長對外代表管理人,對內領導團隊成員,并負責管理人團隊內部工作計劃的制訂。
              律師事務所指派的管理人團隊的組長,應當是該律師事務所的律師。
              律師個人指派的管理人團隊的組長,應當是該律師本人。
              管理人團隊成員可以是本律師事務所以外的人員。
              因參與人民法院采取公告方式邀請的管理人業務競爭而被指定為管理人的律師事務所,其實際指派的管理人團隊應當符合其競爭方案的約定。
              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擔任破產案件管理人的律師事務所、律師個人,發現其指派的管理人團隊成員有本指引規定的不宜擔任管理人的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予以調整并報告人民法院。
              第四節 管理人工作原則
              律師事務所、律師個人擔任管理人,應當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注重工作效率,節約破產費用。并始終貫徹審慎原則,依法辦理相關事務,切實防范法律風險。
              律師事務所、律師個人擔任破產案件管理人,執行管理人職務,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報告工作,并依法接受債權人會議和債權人委員會的監督。
              律師事務所、律師個人擔任破產案件管理人,應當嚴格履行保密義務。對于在執業中知悉的有關債務人、債權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以及其他不能對外披露的事項,管理人應當予以保密。
              律師事務所、律師個人被指定為管理人后,不得以任何方式將管理人應當履行的職責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其他社會中介機構或者個人。
              管理人認為有必要聘用管理人團隊以外的機構、工作人員協助管理人履行管理人職責的,經人民法院許可,管理人可以聘用。管理人提請人民法院許可時,應當將管理人擬聘用的機構名稱、人員數量、工作時間、工作內容和費用等,一并告知人民法院。管理人聘用的工作人員,可以是債務人的職工或高級管理人員。
              律師事務所通過聘請本專業的其他社會中介機構或者人員協助其履行管理人職責的,所需費用從其報酬中支付。
              第五節 管理人業務制度及工作機制
              進入人民法院公布的機構管理人名冊的律師事務所,應當結合本律師事務所的實際情況,制訂本律師事務所擔任破產案件管理人業務的相關制度。管理人業務的相關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管理人團隊組成及分工負責制度、管理人業務培訓制度、管理人消極資格審查和報告制度、管理人業務操作流程制度、管理人工作底稿和檔案管理制度、管理人報酬分配與風險承擔制度等。
              進入人民法院公布的機構管理人名冊中的律師個人,除應當配合本律師事務所制訂前款規定的相關制度外,還應當配合本律師事務所制訂與律師個人擔任破產案件管理人業務有關的制度。
              進入人民法院公布的機構管理人名冊中的律師個人,應當參加律師執業責任保險。
              律師事務所、律師個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擔任破產案件管理人后,為有效履行管理人職責,應當根據初步掌握的破產案件的具體情況,制訂管理人工作計劃。
              管理人工作計劃的內容包括但不限于:破產案件所要求管理人履行的具體職責,為履行該職責而指派的管理人團隊成員、負責人及其具體分工,接管債務人企業的方案,各項工作計劃完成的時間、思路、步驟和程序,有關人員及其他中介機構的聘用計劃、管理人報酬,管理人執行職務費用預算等。
              工作計劃應全面完整、切實可行。管理人可以根據工作的進展情況對工作計劃做必要調整。
              管理人團隊組長根據工作需要召集和主持管理人工作會議,必要時可以要求債務人法定代表人和人民法院的其他有關人員參加。
              第六節 管理人報酬與責任
              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應當對債務人可供清償的無擔保財產的價值和管理人的工作量進行預測,擬訂關于破產案件管理人報酬方案的建議,報人民法院確定。
              管理人收到人民法院確定管理人報酬方案的書面通知后,應當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上報告管理人報酬方案,對管理人報酬比例和收取時間予以說明。
              管理人認為獲取的報酬數額過低的,可與債權人會議協商調高管理人報酬,協商一致的,管理人應向人民法院書面提出具體的請求和理由,并附相應的債權人會議決議。
              人民法院確定管理人報酬方案后,管理人在執行職務中發現管理人報酬方案不能滿足破產案件和管理人職責履行需要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向上調整管理人報酬。人民法院同意向上調整的,管理人應當及時將調整內容報告債權人委員會或債權人會議主席。
              管理人對擔保財產維護、變現、交付的工作報酬,不包含在管理人報酬范圍內,由管理人與擔保權人協商另行收取。協商不成的,管理人可以提請人民法院確定。
              律師個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擔任破產案件管理人的,其管理人報酬由所在的律師事務所統一收取。
              因參與人民法院采取公告方式邀請的管理人業務競爭而被指定為管理人的律師事務所,對于人民法院根據其競爭報價確定的報酬方案,不得請求人民法院向上調整,但債權人會議作出決議同意或人民法院主動向上調整的除外。
              管理人應當考慮到執行職務存在所收取的報酬低于成本或存在無報酬的風險。
              管理人沒有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給債權人、債務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失的,管理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管理人團隊成員沒有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給債權人、債務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失的,該成員行為視為管理人行為。
              管理人聘請的機構、工作人員沒有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給債權人、債務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失的,由該機構、工作人員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節 管理人工作底稿
              管理人應當在辦理破產案件的過程中制作必要的工作底稿。
              工作底稿,是指管理人在辦理企業破產案件過程中形成的工作記錄和獲取的資料,是判斷律師是否勤勉盡責的重要依據,律師應當及時、準確、真實地制作。
              工作底稿應當內容完整、記錄清晰、結論明確,并標明索引編號及順序編號。
              工作底稿的內容應當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內容: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債權人或債務人提供的破產申請書、債務人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
              人民法院出具的受理破產案件的民事裁定書、指定管理人決定書以及人民法院向管理人出具的相關法律文書;
              管理人團隊內部工作計劃、相關規章制度、管理人團隊成員的人員組成及其分工、管理人對外出具文件等資料;
              有關管理人對債務人財產、營運事務、印章和賬簿、文書進行接管的資料;
              債權通知、申報、審查及異議資料;包括債權通知憑證、債權申報表、證據材料、資金往來憑證、審查依據等;
              管理人依法調查債務人勞動債權相關的勞動合同、工資支付、社會保險繳納等資料以及涉及勞動債權公示、異議、更正等資料;
              債務人設立、變更等歷史沿革資料,涉及債務人生產經營、組織架構、債務人重大合同、協議及其他重要法律文件和會議記錄;
              管理人的工作計劃及其操作程序的記錄。管理人與債務人相關人員相互溝通及會議情況的記錄;對債務人提供的資料的查驗、調查訪問記錄;往來函件、現場勘查記錄、查閱文件清單等相關的資料及詳細說明;
              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訴訟文書及相關資料;
              歷次債權人會議通知,議程、會議資料、會議記錄,會議表決等相關資料;
              其他管理人履行職責過程涉及的資料。
              上述材料應當注明來源。凡涉及律師向有關當事人調查所作的記錄,須由當事人及二名以上律師簽字。
              工作底稿的所有權屬于制作人所在的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應當妥善保存工作底稿及相關資料,保存期限至少七年。
              凡律師不制作或不如實制作工作底稿、律師事務所不妥善保存工作底稿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章工作底稿
              管理人應當在辦理破產案件的過程中制作必要的工作底稿。
              工作底稿,是指管理人在辦理企業破產案件過程中形成的工作記錄和獲取的資料,是判斷律師是否勤勉盡責的重要依據,律師應當及時、準確、真實地制作。
              工作底稿應當內容完整、記錄清晰、結論明確,并標明索引編號及順序編號。
              工作底稿的內容應當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內容: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債權人或債務人提供的破產申請書、債務人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
              人民法院出具的受理破產案件的民事裁定書、指定管理人決定書以及人民法院向管理人出具的相關法律文書;
              管理人團隊內部工作計劃、相關規章制度、管理人團隊成員的人員組成及其分工、管理人對外出具文件等資料;
              有關管理人對債務人財產、營運事務、印章和賬簿、文書進行接管的資料;
              債權通知、申報、審查及異議資料;包括債權通知憑證、債權申報表、證據材料、資金往來憑證、審查依據等;
              管理人依法調查債務人勞動債權相關的勞動合同、工資支付、社會保險繳納等資料以及涉及勞動債權公示、異議、更正等資料;
              債務人設立、變更等歷史沿革資料,涉及債務人生產經營、組織架構、債務人重大合同、協議及其他重要法律文件和會議記錄;
              管理人的工作計劃及其操作程序的記錄。管理人與債務人相關人員相互溝通及會議情況的記錄;對債務人提供的資料的查驗、調查訪問記錄;往來函件、現場勘查記錄、查閱文件清單等相關的資料及詳細說明;
              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訴訟文書及相關資料;
              歷次債權人會議通知,議程、會議資料、會議記錄,會議表決等相關資料;
              其他管理人履行職責過程涉及的資料。
              上述材料應當注明來源。凡涉及律師向有關當事人調查所作的記錄,須由當事人及二名以上律師簽字。
              工作底稿的所有權屬于制作人所在的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應當妥善保存工作底稿及相關資料,保存期限至少七年。
              凡律師不制作或不如實制作工作底稿、律師事務所不妥善保存工作底稿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章 受理破產清算申請后的管理人職責
              第一節 一般規定
              本指引中受理破產清算申請后的管理人職責,是指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清算申請時起,至人民法院裁定駁回申請、裁定宣告破產、裁定重整、裁定和解或者裁定破產程序終結時止,管理人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二節 刻制印章和開立帳戶
              管理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可以憑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裁定書、指定管理人決定書、致公安機關刻制管理人印章的函件等材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公安機關申請刻制管理人印章。
              管理人印章刻制后,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封樣備案,并在封樣備案后開始使用。
              管理人印章只能限于管理人履行職責時使用。管理人印章的使用,應當實行審批登記制度。
              管理人印章刻制后,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書、指定管理人的決定書和管理人開立賬戶的決定及身份證明等文件材料,到銀行申請開立管理人賬戶。
              管理人帳戶開立只能限于管理人依法履行職責時使用。
              第三節 接管債務人財產和營業事務
              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管理人應當及時指派人員做好債務人財產、印章和帳簿、文書等資料接管的準備工作。管理人可以安排人員到人民法院閱卷了解破產案件的基本情況,并向債務人的有關人員了解與接管有關的情況。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送達債務人之日起至破產程序終結之日止,管理人有權要求債務人的有關人員進行工作,并如實回答詢問。
              管理人接管的債務人的財產、印章和帳簿、文書等資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債務人的包括動產和不動產在內的實物財產及其權利憑證;
              (二)債務人的現金、有價證券、銀行賬戶印鑒、銀行票據;
              (三)債務人的知識產權、對外投資、特許權等無形資產的權利憑證;
              (四)債務人的公章、財務專用章、合同專用章、海關報關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及其他印章;
              (五)債務人的法人營業執照、稅務登記、外匯登記證、海關登記證明、經營資質文件等與債務人經營業務相關的批準、許可或授權文件;
              (六)債務人的總賬、明細賬、臺賬、日記賬、會計憑證、重要空白憑證、會計報表等財務帳簿及債務人審計、評估等資料;
              (七)債務人的章程、管理制度、股東名冊、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監事會決議以及債務人內部會議記錄等檔案文件;
              (八)債務人的各類合同協議及相關債權、債務等文件資料;
              (九)債務人訴訟、仲裁案件及其案件材料;
              (十)債務人的人事檔案文件;
              (十一)債務人的電腦數據和授權密碼;
              (十二)債務人的其他財產、印章和帳簿、文書等資料。
              不屬于債務人所有但由債務人占有或者管理的相關人的財產、印章和帳簿、文書等資料,管理人應當一并接管。
              債務人有分支機構的,分支機構的財產、印章和帳簿、文書等資料,管理人應當一并接管。
              管理人可以對債務人的財產、印章和帳簿、文書等資料進行全面接管,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進行分期、分批接管。
              為了有計劃地接管,管理人可以就債務人的財產、印章和帳簿、文書等資料的接管制訂接管方案,并根據接管方案規定進行接管。接管方案應當報告給人民法院。
              管理人在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印章和帳簿、文書等資料前,應當將擬接管的內容和范圍告知債務人的有關人員,要求其做好交接準備,并告知其違反交接義務應該承擔的法律責任。管理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同時將接管事項通知債務人內部相關人員和已知的債務人外部有關人員。
              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印章和帳簿、文書等資料的,應當與債務人的有關人員辦理交接手續,并由管理人和債務人的有關人員在交接書和交接清單上共同簽字確認。應接管的債務人的財產、印章和帳簿、文書等資料在實際交接時未能交接的,應當在交接書或者交接清單上予以注明。
              管理人接管債務人財產時,發現債務人財產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被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及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仍未解除的,或者發現債務人財產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被依法采取執行措施但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仍未解除的,管理人有權向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執行措施的機構申請解除,以便有效地接管該項財產。
              債務人的有關人員不協助管理人接管的,管理人應當報告人民法院并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債務人的有關人員配合。
              第四節 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無論管理人是否已經接管債務人財產,均可對債務人財產狀況進行調查,調查的范圍,包括但不限于:
              (一)債務人的出資情況:出資人名冊、出資協議、公司章程、驗資報告及實際出資情況、非貨幣財產出資的評估報告、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批準文件、財產權屬證明文件、權屬變更登記文件、歷次資本變動情況及相應的驗資報告;
              (二)債務人的貨幣財產狀況:庫存現金、銀行存款及其他貨幣資金;
              (三)債務人的債權狀況:債權的形成原因、形成時間、具體債權內容、債務人的債務人實際狀況、債權催收情況、債權是否涉及訴訟或仲裁、是否已過訴訟時效、已訴訟或仲裁的債權的履行期限等;
              (四)債務人的存貨狀況:存貨的存放地點、數量、狀態、性質及相關憑證;
              (五)債務人的設備狀況:設備權屬、債務人有關海關免稅的設備情況;
              (六)債務人的不動產狀況: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在建工程的立項文件、相關許可、工程進度、施工狀況及相關技術資料;
              (七)債務人的對外投資狀況:各種投資證券、全資企業、參股企業等資產情況;
              (八)債務人分支機構的資產狀況:無法人資格的分公司、無法人資格的工廠、辦事處等分支機構的資產情況;
              (九)債務人的無形資產狀況: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許可或特許經營權情況;
              (十)債務人的營業事務狀況;
              (十一)債務人依法可以追回的財產狀況;
              (十二)債務人與相對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情況。
              管理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調查后,應當根據調查內容制作債務人財產狀況報告。債務人財產狀況報告應當能反映債務人各項財產的權屬狀況、實際現狀和帳面價值等基本情況。
              管理人認為有必要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聘請有資質的專業機構對債務人財產進行專項審計和評估,并在財產專項審計和評估報告的基礎上進行調查和制作債務人財產狀況報告。
              管理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債務人的有關人員協助管理人對債務人財產狀況的調查。債務人的有關人員拒絕協助的,管理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強制有關人員協助。
              管理人非因自身原因無法全面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的,應當就無法調查的情況在債務人財產狀況報告中作出說明。
              管理人制作的債務人財產狀況報告,應當及時地提交給人民法院、債權人會議及債權人委員會,作為人民法院、債權人會議及債權人委員會決定相關事項時的參考依據。
              第五節 管理債務人財產和營業事務
              管理人接管債務人財產、印章和帳簿、文書等資料前,債務人的內部管理事務仍由債務人決定。管理人有權要求債務人及時報告其內部管理事務情況。
              管理人接管債務人財產、印章和帳簿、文書等資料后,債務人的內部管理事務由管理人決定。管理人部分接管的,與已接管部分相關的內部管理事務由管理人決定;與未接管部分相關的內部管理事務仍由債務人決定。
              管理人對債務人財產、印章和帳簿、文書等資料的接管,以實際占有或者實際控制為標準。管理人實際占有或者實際控制的,視為管理人已接管;管理人沒有實際占有或者實際控制的,視為管理人沒有接管;管理人實際部分占有或者實際部分控制的,視為管理人部分接管。
              為了有效地規范債務人的內部管理事務,管理人可以制訂債務人內部管理事務規則,并發放給相關人員遵照執行。
              管理人接管債務人財產、印章和帳簿、文書等資料前,債務人的日常開支和其他必要開支仍由債務人決定。管理人有權要求債務人及時報告其日常開支和其他必要開支情況。
              管理人接管債務人財產、印章和帳簿、文書等資料后,債務人的日常開支和其他必要開支由管理人決定,管理人應當對開支的原因、金額及其必要性進行審查。
              管理人部分接管的,與已接管部分相關的日常開支和其他必要開支由管理人決定;與未接管部分相關的日常開支和其他必要開支仍由債務人決定。
              為了有效地規范債務人的日常開支和其他必要開支,管理人可以制訂債務人日常開支和其他必要開支規則,并發放給相關人員遵照執行。
              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管理人決定債務人營業繼續或者停止的,應當將債務人營業的實際狀況以及繼續或者停止營業的決定及其理由,報告給人民法院并取得人民法院的許可。
              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后,管理人對于債務人營業事務的繼續或者停止應當作出建議,并將該建議及其理由報告給債權人會議,由債權人會議決定債務人是否營業繼續或者停止。管理人建議債務人營業繼續的,應當同時就債務人營業事務的管理作出方案,一并報告給債權人會議討論決定。
              管理人判斷債務人是否繼續或者停止營業的標準可以是:如果繼續營業有利于提高債務人財產價值及債權人清償比例的,應當繼續債務人營業;如果停止營業有利于提高債務人財產價值及債權人清償比例的,應當停止債務人營業。
              管理人對其接管的債務人財產依法負有謹慎管理和處分的職責。
              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財產前,債務人有關人員就債務人財產管理和處分向管理人請示的,管理人應當依法并謹慎地作出決定。管理人發現債務人有關人員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對債務人財產有不當管理和處分并造成債務人財產損失的,管理人有權依法予以制止和糾正,并可將上述情況報告法院、債權人會議或債權人委員會。
              管理人接管債務人財產后,應當根據各類資產的不同性質,采取合理的管理和處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一)債務人的財產權屬關系存在爭議或者尚未確定的,管理人應當依法確權或者明確;
              (二)債務人的財產閑置并具備對外出租條件的,經人民法院許可或者債權人會議同意,管理人可以對外出租,但出租期限以有利于資產將來出售價值最大化為原則;
              (三)債務人的財產易于流失的,管理人應當指定專人負責和保管;
              (四)債務人的財產易損、易腐、價值明顯減少、不適合保管或者保管費用較高的,管理人應當依法及時變賣;
              (五)債務人的現金、銀行存款及有價證券等,管理人應當指定專人保管與核算,并嚴格執行財務管理制度;
              (六)債務人對外投資擁有的資產,管理人應當及時書面通知被投資企業,并依法行使出資人查閱信息、分取紅利、參與決策、選舉表決等權利。
              (七)債務人的財產權利如不依法登記或者及時行使將喪失的,管理人應當及時予以登記或者行使;
              (八)債務人的財產需要辦理保險的,管理人應當給予辦理必要的保險手續。
              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管理人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及時報告人民法院: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權益的轉讓;
              (二)探礦權、采礦權、知識產權等財產權的轉讓;
              (三)全部庫存或者營業的轉讓;
              (四)借款;
              (五)設定財產擔保;
              (六)債權和有價證券的轉讓;
              (七)履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
              (八)放棄權利;
              (九)擔保物的取回;
              (十)對債務人利益有重大影響的其他財產處分行為。
              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后,管理人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應當及時報告債權人委員會;未設立債權人委員會的,應當及時報告人民法院。
              不論是否已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及營業事務,管理人均可要求債務人及時、全面地提交其在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
              對于債務人與對方當事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管理人應當及時作出解除或者繼續履行的決定,并通知對方當事人。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管理人未通知對方當事人解除或者繼續履行的,或者自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天內未答復的,視為解除合同,但合同雙方自愿繼續履行除外。
              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管理人認為有必要繼續履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的,應當向人民法院報告,并根據人民法院是否許可的情形,作出繼續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的決定。
              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后,管理人認為有必要繼續履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的,可以作出繼續履行合同的決定,并及時報告債權人委員會。未設立債權人委員會的,管理人應當及時報告人民法院。
              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要求管理人提供擔保的,管理人可以用債務人財產提供擔保;管理人無法提供擔保,或者所提供擔保對方當事人不接受的,視為合同解除。
              管理人應當以有利于提高債務人財產價值及債權人清償比例,作為判斷解除或者繼續履行合同的依據。
              因合同解除而產生的對債務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方當事人可以申報債權;對方當事人因合同解除而產生的對債務人的債務,管理人應當要求對方當事人清償。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
              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故意違反前款規定向債務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使債權人受到損失的,不免除其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的義務,管理人有權要求其重新清償債務、重新交付財產或者賠償損失。
              管理人應當書面通知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及時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書面通知的內容可以載明: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時間,法院要求向管理人清償債務、交付財產的通知及公告,債務人的債務人應當清償的債務金額,債務人的財產持有人應當交付的財產品名、規格、數量及狀況,限定清償債務、交付財產的時間和方式,不清償債務、不交付財產的法律責任等。
              債務人的債務人拒絕清償債務、債務人的財產持有人拒絕交付財產的,管理人有權代表債務人向人民法院起訴。
              管理人尚未接管債務人財產,并且不具備接收債務清償或者財產交付條件的,可以要求債務人接收。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書面通知因該行為收益的相對人返還財產及不當利益、解除該擔保權益或者返還擔保財產、清償債務:相對人拒絕的,管理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予以撤銷。
              (一)無償轉讓財產的;
              (二)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
              (三)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
              (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
              (五)放棄債權的。
              管理人發現債務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已經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但債務人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書面通知因該個別清償行為而取得財產的債權人返還財產。但是,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
              債務人有本指引規定的可撤銷行為,損害債權人利益的,管理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
              管理人發現債務人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或者有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債務的,有權要求因該行為而取得財產的相對人返還財產。相對人拒絕返還的,管理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無效。
              債務人有本指引規定的無效行為,損害債權人利益的,管理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
              管理人發現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應繳納而尚未繳納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債務人的出資人拒絕繳納的,管理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債務人的出資人出資后又抽逃出資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將抽逃的出資返還。債務人的出資人拒絕返還的,管理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從企業獲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業財產,管理人應當予以追回,或者要求其賠償損失。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拒絕返還財產或者賠償損失的,管理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管理人接管債務人財產后,為了提高債務人財產價值及債權人清償比例,可以通過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為債權人接受的擔保的方式,取回質物、留置物。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管理人認為有必要通過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為債權人接受的擔保的方式取回質物、留置物的,管理人應當事先取得人民法院的許可。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后,管理人認為有必要取回質物、留置物的,可以通過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為債權人接受的擔保的方式,取回質物、留置物。但管理人應當將相關情況報告債權人委員會;未設立債權人委員會的,管理人應當將相關情況報告人民法院。
              管理人為取回質物、留置物而進行的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為債權人接受的替代擔保,在質物、留置物的價值低于被擔保的債權額時,以該質物、留置物當時的市場價值為限。
              管理人接管債務人財產后,對于債務人占有的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向管理人要求取回。管理人經審查,確認權利人的請求無誤的,應當將該財產返還給權利人。
              權利人要求取回的財產是債務人合法占有的,管理人有權要求權利人清償因其取回財產而可能產生的債務。
              權利人可以取回的財產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滅失或者毀損的,權利人可以就該項財產損失申報債權。
              權利人可以取回的財產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滅失或者毀損,同時第三人對該財產的滅失或者毀損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的,或者保險人對該財產的滅失或者毀損負有保險賠償責任的,權利人是否有權對第三人或者保險人的賠償款擁有取回權,由人民法院決定。
              權利人可以取回的財產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因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造成財產滅失或者毀損并構成共益債務的,權利人可以要求管理人隨時清償該項債務。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向作為買受人的債務人發運,債務人尚未收到且沒有付清全部價款的,出賣人可以向管理人要求取回在運途中的標的物。
              對于出賣人可以取回的在運途中的買賣標的物,管理人如果支付全部價款的,管理人可以拒絕出賣人的取回請求。
              債權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張抵銷。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銷:
              (一)債務人的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后取得他人對債務人的債權的;
              (二)債權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負擔債務的;但是,債權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一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負擔債務的除外;
              (三)債務人的債務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取得債權的;但是,債務人的債務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一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取得債權的除外。
              債權人主張抵銷的債權應當經過債權申報和確認。
              債權人向管理人提出債權、債務抵銷主張的,管理人應當及時作出是否同意抵銷的決定。
              管理人可以擬定債務人的財產管理方案。財產管理方案的主要內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債務人財產的管理、維護和費用預算;
              (二)債務人繼續營業的營業計劃和費用預算;
              (三)債務人財產清收的計劃安排和費用預算。
              管理人擬定的財產管理方案,應當提交給債權人會議表決。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的財產管理方案,管理人應當執行;債權人會議表決沒有通過的財產管理方案,管理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并在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后執行。
              本指引規定管理人必須經債權人會議同意方可執行的事項,在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的財產管理方案中有具體規定的,管理人執行該具體規定事項時,不需要重新取得債權人會議同意。
              本指引規定管理人必須經人民法院許可方可執行的事項,在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財產管理方案中有具體規定的,管理人執行該具體規定事項時,不需要重新取得人民法院許可。
              第六節 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案件應當中止。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庭尚未中止的,管理人可以書面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庭依法中止。
              管理人接管債務人財產后,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對已中止的訴訟或者仲裁案件恢復審理。
              管理人沒有接管或者部分接管,但管理人認為有關債務人的訴訟或者仲裁案件的恢復審理不受接管影響的,管理人也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恢復已中止訴訟或者仲裁案件的審理。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但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有仲裁條款約定的,從其約定。
              管理人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可以委托代理人。
              第七節 接受及審查申報債權
              除勞動債權以外的其他債權,應當由債權人進行申報。管理人對所有申報債權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時效性等內容進行實質審查。
              管理人應當在人民法院公告的申報債權的期限和地點,接收債權人的債權申報材料。
              管理人可以制作《債權申報須知》、《債權申報表》、《債權人地址及聯系方式確認書》、《債權申報文件清單》等文件,引導債權人申報債權。
              管理人在受理債權申報時,可以根據不同情形分別要求債權人提交主體資格證明文件:
              (一)債權人為法人的,可要求其提交營業執照原件,管理人核對后留存復印件;也可要求其提供營業執照復印件并加蓋公章確認。
              (二)債權人為自然人的,則要求其提交合法有效的身份證明,管理人核對原件后留存復印件。
              (三)債權人委托他人進行申報的,受托人應同時提交委托人簽名蓋章的《授權委托書》(須注明授權具體內容)和受托人的身份證明;
              申報人應當書面說明債權金額、有無財產擔保和債權發生的事實經過,并提交有關證據材料。
              管理人接收債權人申報債權和證據材料,應當給申報人出具回執。
              管理人接收債權申報材料后,應當根據申報人提交的債權申報材料登記造冊。登記造冊的項目包括:
              (一)債權人基本情況:企業名稱或個人姓名、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與住所、債權人開戶銀行、聯系方式;有代理人的還應記明代理人的姓名、住址、聯系方式及代理權限等事項;
              (二)債權基本情況:債權發生原因、存在的證據、債權到期日、申報時間、申報債權數額(原始債權、孳息債權等)、有無財產擔保、是否附有條件和期限、是否為連帶債權、有無連帶債務人、是否為求償權或將來求償權
              (三)其他管理人認為有必要的事項。
              債權申報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關系人查閱。
              申報債權附有利息、罰息、違約金、滯納金的,則破產申請受理后的利息、罰息、違約金、滯納金停止計算。
              行政、司法機關對債務人的罰款、罰金以及其他有關費用,不作為破產債權。
              未到期的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債權人可以申報債權。
              在破產申請受理時已經進行訴訟、仲裁未決的債權,債權人可以申報。
              對債務人享有連帶債權的任何一個連帶債權人,可以經其他連帶債權人授權共同向管理人申報連帶債權,也可以未經其他連帶債權人授權而向管理人申報連帶債權。部分連帶債權人分別申報連帶債權并且沒有達成共同協議的,該連帶債權可以由該部分連帶債權申報人共同享有。
              債務人的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已經代替債務人清償全部或者部分債務的,可以就其對債務人已清償部分的求償權向管理人申報債權。債務人的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尚未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的,可以就其對債務人尚未清償部分的將來求償權向管理人申報債權。但是,債權人已經向管理人申報全部債權的除外。
              債務人是連帶債務人時,債權人可以向管理人申報債權。債務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都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債權人可以分別地向債務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的管理人申報其全部債權。
              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依法解除合同的,合同相對人可以就合同解除所造成合同相對人的實際損失金額向管理人申報債權。
              受債務人委托的受托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不知債務人破產事實而繼續處理委托事務的,受托人可以就其繼續處理事務所產生的請求權向管理人申報債權。受托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知道債務人破產事實而繼續處理委托事務的,受托人不可以就其繼續處理事務所產生的請求權向管理人申報債權,但本指引另有規定的除外。
              委托合同約定受托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仍須繼續處理委托事務的,受托人可以就其繼續處理事務所產生的請求權向管理人申報債權。
              在停止處理委托事務將損害債務人利益的情形下,無論受托人是否知道債務人破產事實,受托人在管理人或者債務人要求其停止處理委托事務之前為債務人利益而繼續處理事務所產生的請求權,管理人可以將其作為共益債務清償。
              債務人是票據的出票人,該票據的付款人繼續付款或者承兌所產生的請求權,付款人可以向管理人申報債權。
              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管理人應當嚴格依法審查。審查的內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擔保權的法律效力。提供擔保是否有本指引規定的可以依法撤銷的情形;
              (二)擔保權的受償范圍。同一擔保財產有多項擔保權存在的受償順序;
              (三)擔保財產的價值。擔保財產的價值小于擔保債權金額的,以擔保財產的價值(一般參考評估機構的報告或市場價格)為限,債權金額超過擔保財產價值的債權部分作為普通債權。
              債權人向管理人提交的債權證據是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法律文書的,則法律文書中確認的債權金額和有無財產擔保的內容,管理人可以直接確認。法律文書中確認的債權不是以金額計算的,管理人可以按市場價值確認其債權金額。
              管理人審查債權工作可以分成初審、復核、確認三個階段:
              (一)在債權初審階段,管理人應仔細審查每一筆債權的發生及相關證據,對每一筆債權逐一制作《債權審查確認表》,記載債權人及申報債權基本信息、管理人的審查意見特別是申報與審查的差異及理由等內容。
              (二)在債權復核階段,管理人應對每一筆債權逐一制作《債權確認單》,載明申報債權金額、管理人審查金額、意見和依據等內容,書面通知給債權人。如債權人對《債權確認單》無異議,則要求其簽蓋確認;如債權人有異議,管理人應當予以溝通解釋;債權人仍有異議的,管理人應告知其有權在第一債權人會議上提出書面異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三)在債權確認階段,管理人應當制作《債權表》,提交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核查。管理人制作的用以記載勞動債權的清單,應當附在債權表后。
              管理人編制的債權表,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關系人查閱。
              經債權人會議核查,債權人、債務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無異議的,管理人可以提請人民法院裁定確認。
              在債權人會議核查債權時,債務人或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提出異議的,管理人可以在會后進行復核,如債務人或債權人放棄異議的,管理人可以提請人民法院裁定確認,如仍有異議的,管理人應書面告知其在合理期間內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起訴。
              債務人或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管理人復核意見有異議,但在合理期間內未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管理人應當將異議情況、復核情況和未起訴情況報告人民法院。
              債權人在人民法院公告的債權申報期限內沒有申報債權的,可以在破產財產最后分配前向管理人補充申報債權。管理人接收補充申報債權材料后,應當登記造冊,并經審查后編制補充債權表。
              債權人補充申報債權的,應當承擔因審查和確認補充申報債權的費用。
              管理人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以后發現債權表中記載的債權有差錯并需要調整的,管理人應當對該債權進行調整,并編制相應的調整債權表。
              管理人編制的補充債權表和調整債權表,應當提交給以后的債權人會議核查。債權人和債務人對補充債權表和調整債權表中記載的債權無異議的,管理人應當提請人民法院確認。
              債務人或債權人對補充債權表和調整債權表中記載的債權有異議的,參照本指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處理。
              管理人編制的補充債權表和調整債權表,由管理人保存,利害關系人可以查閱。
              管理人在調查與公示勞動債權時應當注意:
              (一)債務人所欠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高于職工平均工資的,按照平均工資計算;低于平均工資的,按照實際工資計算。
              (二)勞動債權由管理人調查后列出清單并予以公示,職工不必申報。
              (三)職工對清單記載有異議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對異議進行審查后,作出予以更正或不予更正的決定。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職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管理人應當根據企業財務記錄計算欠繳的稅款,管理人對稅務機關申報的稅款有異議的,應當依法提出。
              第八節 召開債權人會議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由人民法院召集。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推薦債權人會議主席的人選,并就債權人會議主席人選的情況和推薦的理由作出說明。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后,管理人可以依據工作進展情況和需要,向債權人會議主席書面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管理人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的,應當向債權人會議主席說明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的時間、地點和討論議題等。
              債權人會議無論是否由管理人提議召開,均由管理人通知。管理人應當將債權人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討論議題等,提前十五天通知全體債權人。與債權人行使表決權有關的會議資料至少在會議召開三日前發放給債權人。會議通知可以采取郵寄、傳真、電子信件、當面送達等安全有效的方式。管理人應當保留相關的會議通知記錄。
              出現以下情形時,管理人可以向債權人會議主席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
              (一)需要債權人會議審查通過債務人財產的管理方案時;
              (二)需要債權人會議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時;
              (三)需要債權人會議核查債權表、補充債權表或調整債權表時;
              (四)需要債權人會議審查通過重整計劃、和解協議時;
              (五)需要債權人會議審查通過破產財產的變價方案、分配方案時;
              (六)需要召開債權人會議討論決定應當由債權人會議討論決定的其他事項時。
              債權人會議主席拒絕召開會議或者不履行主持債權人會議職責的,管理人可向人民法院書面提議要求召開債權人會議和重新指定債權人會議主席,并自行召集債權人會議。
              債權人會議行使如下職權:
              (一)核查債權;
              (二)申請人民法院更換管理人,審查管理人的費用和報酬;
              (三)監督管理人;
              (四)選任和更換債權人委員會成員;
              (五)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
              (六)通過重整計劃;
              (七)通過和解協議;
              (八)通過債務人財產的管理方案;
              (九)通過破產財產的變價方案;
              (十)通過破產財產的分配方案;
              (十一)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債權人會議行使的其他職權。
              債權人會議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議作成會議記錄。
              管理人應當尊重和執行債權人會議的決議。
              管理人執行職務,應當接受債權人會議和債權人委員會的監督。
              管理人應當列席債權人會議,向債權人會議報告職務執行情況,回答債權人會議成員的詢問。
              債權人會議、債權人委員會要求管理人對其職權范圍內的事務作出說明或者提交有關文件的,管理人應當執行。
              第九節 其他
              有以下情形的,管理人有權提請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或終結破產程序:
              (一)管理人經調查債務人財產并依據相關財務會計報告,初步確認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以及可以申請重整或者和解的申請人已表示不愿意申請重整或者和解,或者在合理期間內沒有提出重整或者和解申請的,管理人可以提請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破產前,管理人認為債務人無財產可以分配或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的,管理人應當提請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
              (三)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破產前,第三人為債務人提供足額擔;蛘邽閭鶆杖饲鍍斎康狡趥鶆盏,或者債務人已清償全部到期債務的,或者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就債權債務的處理自行達成協議的,管理人可以提請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
              第三章 裁定重整后的管理人職責
              第一節 一般規定
              本指引中的裁定重整后的管理人職責是指管理人在重整期間和重整計劃執行期所負的職責。
              人民法院直接裁定重整的,管理人應當履行的職責,適用本指引中有關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清算申請后管理人履行職責的規定。本指引另有規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清算申請后又裁定重整的,本指引規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清算申請后管理人應當履行的職責,在人民法院裁定重整時沒有履行完畢的,由管理人在人民法院裁定重整后繼續履行。本指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節 管理人接管和管理債務人財產和營業事務
              重整期間,人民法院沒有批準由債務人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本指引規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清算申請后管理人應當履行的職責,由管理人履行。
              管理人管理債務人財產和營業事務的,可以聘任專業人員或者債務人的經營管理人員協助管理營業事務,但債務人財產必須由管理人管理。
              管理人為繼續營業可以借款,并為該借款設定擔保。
              重整期間,債權人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的擔保權暫停行使。管理人應負責維護擔保物,如發現存在擔保物有損壞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擔保權人權利的情形應及時報告人民法院。
              重整期間,債務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要求取回的,管理人應當審查其是否符合事先約定的條件。
              重整期間,債務人的出資人不得分配或變相分配投資收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非經人民法院同意不得向第三人轉讓其持有的債務人的股份。
              管理人如發現以上情形,應立即責令其糾正并及時報告人民法院。
              第三節 管理人監督債務人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
              人民法院裁定重整后,債務人申請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需報人民法院批準。
              重整期間,人民法院批準由債務人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已接管債務人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管理人應當參照接管的有關規定向債務人移交財產和營業事務;沒有接管債務人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管理人應當停止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和營業事務。
              重整期間,債務人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與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相關的管理人職權,由債務人行使。但管理人仍須履行以下職責:
              (一)管理人印章的刻制與使用;
              (二)與債權申報及審查相關的職責;
              (三)與債權人會議和債權人委員會相關的職責;
              (四)要求債務人有關人員工作和回答詢問;
              (五)人民法院認為管理人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重整期間,人民法院批準由債務人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管理人在履行監督職責時,有權要求債務人匯報財產、營業及日常支出情況,并對債務人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行為進行監督;有權要求債務人在法定時間內制定和提交重整計劃;有權糾正和制止債務人有損債權人利益的行為。
              債務人實施《企業破產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的行為,須及時向管理人及債權人委員會報告;未設立債權人委員會的,應向人民法院報告。
              第四節 重整計劃的制定、通過與批準
              重整期間,由管理人負責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由管理人制定重整計劃草案;重整期間,由債務人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由債務人制定重整計劃草案。重整計劃草案應當在法院裁定重整之日起六個月內同時提交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六個月期限屆滿時,有正當理由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延期三個月。
              重整計劃草案的內容,包括但不限于:債務人的經營方案、債權分類、債權調整方案、債權受償方案、重整計劃的執行期限、重整計劃執行的監督期限、有利于債務人重整的其他方案、管理人報酬及其支付方案,以及可能發生的出資人權益的調整方案等。
              管理人制作的重整計劃草案應當對各類債權在清算條件下的受償比例進行預算,基準日期以管理人提交重整計劃草案為準,并且不得對勞動債權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進行減免。
              管理人制作重整計劃草案時,應當充分聽取債權人、債務人和出資人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必要時可以召集各方進行交流和討論。
              債權人會議對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根據下列債權的不同分類,分組進行表決:
              (一)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
              (二)勞動債權;
              (三)債務人所欠稅款;
              (四)普通債權。
              經人民法院決定,普通債權組中可以分設大額債權組和小額債權組,對重整計劃草案分別進行表決。
              重整計劃草案涉及到債務人的出資人權益調整的,應當設出資人組,對該事項進行表決。
              債務人欠繳的勞動債權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的債權,不參加債權分組表決。
              管理人應當向債權人會議就其制作的重整計劃草案作出說明,并回答債權人的詢問。必要時,管理人可以制作重整計劃草案說明書,與重整計劃草案一起提交給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
              出席債權人會議的同一表決組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重整計劃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該組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為該表決組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債務人出資人組對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以債務人章程規定的表決程序或參照《企業破產法》規定的其他債權組表決程序相比較更嚴格的表決程序為準。
              各表決組均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重整計劃草案即為通過。管理人應當在重整計劃草案通過后的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批準重整計劃的申請。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法律規定并于三十日內裁定批準的,重整程序終止。
              部分表決組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管理人可以同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組協商,也可以對草案中的相關內容進行調整,但此項調整不得損害其他表決組債權人的利益。無論管理人是否對草案中的相關內容進行調整,管理人均可以要求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組在協商后再表決一次。
              部分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組拒絕再次表決,或者再次表決后仍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只要重整計劃草案符合下列各項條件,管理人就可以申請人民法院直接批準重整計劃草案:
              (一)按照重整計劃草案,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就該特定財產將獲得全額清償,其因延期清償所受的損失將得到公平補償,并且其擔保權未受到實質性損害,或者該表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二)按照重整計劃草案,勞動債權、稅款債權將獲得全額清償,或者相應表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三)按照重整計劃草案,普通債權所獲得的清償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計劃草案被提請批準時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所能獲得的清償比例,或者該表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四)重整計劃草案對出資人權益的調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資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五)重整計劃草案公平對待同一表決組的成員,并且所規定的債權清償順序,符合《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有關債權清償順序和同一順序債權按比例清償的規定;
              (六)債務人的經營方案具有可行性。
              第五節 重整程序的終止
              重整期間,無論債務人財產和營業事務是否由管理人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均可請求人民法院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一)債務人的經營狀況和財產狀況繼續惡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二)債務人有欺詐、惡意減少債務人財產或者其他顯著不利于債權人的行為;
              (三)由于債務人的行為致使管理人無法執行職務。
              債務人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時,不接受管理人監督,不履行報告義務或者報告被證明有虛假、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可以認定為致使管理人無法執行職務的債務人的行為。
              第六節 重整計劃執行期的管理人職責
              人民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的,重整計劃由債務人負責執行。已接管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管理人應當參照本指引有關接管的規定向債務人移交財產和營業事務。
              在重整計劃規定的監督期內,管理人監督債務人執行重整計劃。監督期內,債務人應當向管理人報告重整計劃執行情況和債務人財產狀況。經管理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長重整計劃執行的監督期限。
              監督期屆滿時,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監督報告。自監督報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監督職責終止。
              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管理人終止執行職務。
              債務人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重整計劃的,管理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裁定終止重整計劃的執行,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人民法院裁定終止重整計劃執行的,債權人在重整計劃中作出的債權調整的承諾失去效力。債權人因重整計劃所受的清償仍然有效,債權未受償部分作為破產債權。但該債權人只有在其他同順位債權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償達到同一比例時,才能繼續接受分配。
              人民法院裁定終止重整計劃執行的,為重整計劃的執行提供的擔保繼續有效。
              第四章 裁定和解后的管理人職責
              第一節 一般規定
              本指引中的人民法院裁定和解后的管理人職責是指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時起,至人民法院裁定破產程序終結或者裁定宣告破產時止管理人的職責。
              人民法院直接裁定和解的,管理人應當履行的職責,適用本指引中有關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清算申請后管理人職責履行的規定。本指引另有規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清算申請后又裁定和解的,本指引規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清算申請后管理人應當履行的職責,管理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和解時沒有履行完畢的,由管理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和解后繼續履行。本指引另有規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裁定和解后,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可以行使權利。管理人應當與權利人協商確定權利的實現方式,如果管理人認為該權利的行使可能損害《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的勞動債權的受償權利,可以請求法院中止此項權利的行使。
              第二節 和解協議的認可和執行
              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和解協議后,管理人應當將已接管的財產和營業事務移交給債務人,并向人民法院提交執行職務的報告。
              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和解協議執行完畢后,管理人終止執行職務。
              第三節 和解協議執行的終止
              債務人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經和解債權人請求,應當裁定終止和解協議的執行,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人民法院裁定終止和解協議執行的,和解債權人在和解協議中作出的債權調整的承諾失去效力。
              人民法院裁定終止和解協議執行的,債權人已受償的部分仍然有效,未受償部分作為破產債權。但該債權人只有在其他同順位債權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償達到同一比例時,才能繼續接受分配。
              人民法院裁定終止和解協議執行的,為和解協議的執行提供的擔保繼續有效。
              第五章 宣告破產后的管理人職責
              第一節 一般規定
              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后的管理人職責是指自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時起,至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時止管理人的職責。
              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的,本指引規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清算申請后管理人應當履行的職責,管理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時沒有履行完畢的,由管理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后繼續履行。本指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節 破產財產變價方案
              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后,管理人應當及時地擬訂破產財產的變價方案。
              變價出售破產財產應當通過拍賣進行。但是,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的除外。
              按照國家規定不能拍賣或者限制轉讓的財產,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方式處理。
              對于不適宜拍賣的破產財產,管理人擬定破產財產變價方案時可以提出招標轉讓、協議轉讓、委托出售或者在破產分配時直接進行實物分配等變價方式。
              管理人擬訂的破產財產變價方案,應當提交給債權人會議討論。出席債權人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通過,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二分之一以上的,破產財產變價方案即為通過。債權人會議沒有通過的,管理人可以提請人民法院裁定認可。
              管理人應當根據債權人會議通過或者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破產財產變價方案,適時變價出售破產財產。
              第三節 破產財產分配方案
              管理人應當根據破產財產變價的實際情況及時地擬定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的內容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參加破產財產分配的債權人名稱或者姓名、住所;
              (二)參加破產財產分配的債權額;
              (三)可供分配的破產財產數額;
              (四)破產財產分配的順序、比例及數額;
              (五)實施破產財產分配的方法;
              (六)本指引另行規定的應當載明的其他事項。
              對特定破產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的分配,不列入破產財產分配方案。設定擔保的破產財產的變價所得,直接優先用于對該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的受償。設定擔保的破產財產的變價所得,大于該財產上擔保債權金額的,大于部分用于無財產擔保債權的分配。設定擔保的破產財產的變價所得,小于該財產上擔保債權金額的,不足受償的擔保債權作為無財產擔保債權參加分配。
              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發生于2006年8月27日之前的勞動債權的,該不足以清償部分,從設定擔保的破產財產的變價所得中優先受償。
              無擔保財產的變價所得,以及擔保財產變價所得大于該擔保財產上擔保債權金額的部分,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優先清償后的剩余部分,依照下列順序進行清償:
              (一)勞動債權;
              (二)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
              (三)普通債權。
              (四)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債權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清償。
              破產財產的分配應當以貨幣分配方式進行。但債權人另有決議的除外。
              管理人擬定的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應當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通過。出席債權人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通過,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二分之一以上的,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即為通過。
              債權人會議通過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的,管理人應當提請人民法院認可;債權人會議沒有通過的,管理人可以要求債權人二次表決,債權人會議二次表決仍不通過或者拒絕表決的,管理人可以提請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破產財產分配方案。
              債權人會議通過或者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由管理人執行。
              管理人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實施多次分配的,應當公告本次分配的財產額和債權額。管理人實施最后分配的,應當在公告中指明,并載明所提存分配額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的交付或者分配情況。
              破產人無財產可供分配的,管理人應當提請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
              管理人在破產財產最后分配完結后,應當及時地向人民法院提交破產財產分配報告,并提請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
              第四節 破產財產分配的提存和公告
              管理人應當在破產財產分配方案中就破產財產分配的提存情形作出說明。
              破產財產分配時,對于訴訟或者仲裁未決的債權,管理人應當將其分配額提存。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滿二年仍不能受領分配的,由人民法院將提存的分配額分配給其他債權人。
              附生效條件或者解除條件的債權,管理人應當將其分配額提存。在最后分配公告日,債權生效條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條件成就的,管理人應當將提存的分配額分配給其他債權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債權生效條件成就或者解除條件未成就的,管理人應當將提存的分配額交付給債權人。
              債權人未受領的破產財產分配額,管理人應當提存。債權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滿二個月仍不領取的,視為債權人放棄受領分配的權利,管理人應當將提存的分配額分配給其他債權人。
              第五節 管理人職務的終止
              因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或者因破產人無財產可供分配,或者因破產財產分配完結,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的,管理人應當在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的十日內,持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的裁定,向債務人或者破產人的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并在辦理完畢債務人或者破產人注銷登記后的次日,終止執行職務。但存在訴訟或者仲裁未決情況的除外。
              管理人終止執行職務時,如果有破產財產分配額提存的,管理人應當將提存情況告知人民法院,并將提存的分配額交付給人民法院。
              管理人終止執行職務前,應當對管理人接管的債務人或者破產人的帳簿、文書等檔案資料作出妥善安置。必要時,管理人可以預留相應的破產費用,以支付債務人或者破產人的帳簿、文書等檔案資料的保管費用。
              管理人終止執行職務的,管理人應當依據相關規定及時辦理管理人銀行帳戶的銷戶手續和管理人印章的銷毀手續,并向法院報告相關情況。
              第六章 附則
              本指引下列用語的含義:
              管理人,是指受人民法院指定,依據《企業破產法》規定依法接管債務人并對其財產進行管理、處分和分配以及實施其他與其相關法律行為的專門機構
              律師擔任破產案件管理人,是指律師事務所或律師個人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在破產案件中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擔任管理人,向人民法院報告工作,并接受債權人會議和債權人委員會的監督,依法履行管理人的職責,執行管理人職務。
              債務人,是指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企業法人。
              破產人,是指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后,債務人稱為破產人。
              債務人的有關人員,是指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和人民法院決定的債務人的財務管理人員及其他經營管理人員。
              高級管理人員,是指債務人的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和債務人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
              破產債權,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
              勞動債權,是指債務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破產費用,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發生《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費用。
              共益債務,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發生《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債務。
              控股股東,是指其出資額占有限責任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東;出資額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雖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資額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決權已足以對股東會、股東大會的決議產生重大影響的股東。
              實際控制人,是指雖不是公司的股東,但通過投資關系、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
              重整期間,是指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至人民法院裁定重整程序終止期間。
              重整計劃執行期,是指人民法院裁定批準債務人重整計劃起至重整計劃執行完畢或者法院裁定宣告破產時止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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